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示范项目的组织和管理,巩固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创建成果,推广示范项目成功经验,促进服务业快速发展与提质增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是指在已通过评估的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中择优确定,对相关服务业发展起示范、带动、推广作用的标准化项目。示范项目包括标准化示范单位和标
准化示范区两类。
标准化示范单位是指服务性企事业单位;标准化示范区是指一定区域内的服务行业、服务企业较集中的区域或区域性综合服务机构。
第三条 示范项目的申报、实施、经费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示范项目,负责制定政策、统筹协调、监督抽查等工作。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示范项目申请的受理、初审、上报和日常监管,受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委托对示范项目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示范工作的政策和配套资金支持。根据实际情况可成立示范工作领导小组,注重发挥示范项目在标准制定、贯彻实施、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示范项目建设工作坚持“试点探新路、示范树标杆”的总体思路,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推动、自愿申报示范项目必须由承担单位自愿申报,且经推荐单位及管理单位书面同意方可提出申请。地方政府对项目的支持力度
应作为示范项目能否立项的重要条件。
(二)优中选精、动态管理严格在通过评估的试点项目中遴选精品开展示范。示范项目不搞“终身制”,同地区、同行业内有更为优秀的试点项目,或者示范效果不明显、工作开展不力的项目,将适时进行调整。
(三)创建精品、打造品牌统筹服务业标准化试点与示范工作,将示范实施和品牌创建相结合,树立一批叫得响的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示范精品,通过精品示范的典型带动,不断推动服务行业向标准化、品牌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 示范项目的主要任务:
(一)标准化精品展示。示范项目应承担服务业标准化精品展示任务,形成全国性或区域性可复制、可推广的示范经验,积极组织标准化经验交流等开放性活动。公开执行的服务标准,并积极推广实施,建立规范的展示平台和服务流
程。每年承担服务业标准化经验交流、观摩等活动 3 次以上;
(二)标准化实践验证。示范项目应承担服务业标准化实践验证任务,制定具体措施和计划,有效实施服务业标准,评估服务业标准化效益,积极参与国内、国际相关标准化活动,每年提出制修订国际、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等项目需求或相关国家标准实施情况报告等 5 项以上;
(三)标准化创新研究。示范项目应承担服务业标准化创新研究任务,能立足自身,着眼全国和行业标准化需求,创新标准化机制,探索标准化理论与方法,集聚科研、技术和人才等资源,积极承担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和标准化技术组织工作。主动承担国家标准化科研任务,每年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标准化实践或研究论文 1 篇以上;
(四)标准化宣传培训。示范项目应承担服务业标准化培训任务,大力宣传国家标准化方针政策,宣传服务业标准化成效,努力营造宣传标准、学习标准、实施标准的良好氛围。积极开展标准化人才教育和培养,承担国家标准化培训任务,培养标准化专业人才 2 名以上。在各级各类媒体宣传服务业标准化成效,每年提交示范项目工作动态 4 篇以上,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宣传标准化工作 2 次以上。
第二章 示范项目的申报
第七条 示范项目在已开展并通过评估的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中择优确
第八条 示范项目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通过试点评估。示范项目通过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评估合格时间达到 1 年以上。评估合格后试点项目通过持续改进,服务标准体系完善,形成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各类标准有效实施,标准化社会经济效益良好,服务满意度持续提升,能够广泛宣传服务业标准化成效。
(二)具有典型特色。示范项目应在全国、地区或行业具有鲜明特色和较强的示范带动作用。标准化示范区类型的项目,其参与单位数量达到区域内同类型服务单位总数 80%以上;
(三)规范诚信守法。示范项目承担单位应规范、诚信、守法,三年内未发生重大产品(服务)质量、安全健康、环境保护等责任事故,未受到市级以上(含市级)相关部门的通报、处分和媒体曝光等;(四)持续政策保障。示范项目所属领域应为国家政策或产业发展规划鼓励或重点支持范围,项目的标准化工作要求已纳入单位或当地发展规划,出台了明确的标准化工作保障政策、工作机制、督促考核和激励措施等。
第九条 示范项目每年评选一次,示范项目数量控制在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总数的 10%以内。全国同类型的示范项目不超过 10 个,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类型的示范项目不超过 2 个。
第十条 示范项目由申报单位自愿提出申请,经推荐单位同意后,填写《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示范项目申请书》(见附件 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申报单位应当是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承担单位;推荐单位可以是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省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示范项目申请后,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示范项目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申报材料应真实有效,对提供虚假材料的,一经核实将取消其示范项目申请资格并且 5 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报的示范项目进行审核,择优确定示范项目名单。示范项目名单应 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1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 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示范项目名称和承担单位。
第三章 示范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示范项目建设周期一般为 2 年。
第十四条 示范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的目标要求,细化实施方案和目标任务,落实责任,严格实施。
第十五条 在示范项目建设过程中,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作动态。每年 12 月底前承担单位应当向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示范项目年度报表(见附件2),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于次年 1 月 31 日前汇总上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第十六条 示范项目需变更任务内容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核。
第十七条 由示范项目经费资助所产生的专著、论文等成果,须标注“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示范项目经费资助项目”,所产生的专利、标准等知识产权成果,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在工作中无偿使用。
第四章 经费使用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根据情况对示范项目给予一定的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示范项目的标准化精品展示、标准化实践验证、标准化创新研究、标准化宣传培训等。补助经费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鼓励项目承担单位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项目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对项目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考评、追踪问效。对违反有关财经纪律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结合示范项目工作情况,明确监督抽查组织形式、工作重点、主要内容及相关要求,组织或委托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专家组开展示范项目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以采取现场走访、座谈、查阅资料、听取汇报等方式进行。监督抽查完毕后,专家组以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至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各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经监督抽查,示范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三个月改:
(一)目标任务严重滞后的;
(二)经费使用不符合要求的;
(三)不配合或拒不接受监督抽查的;
(四)存在其它不符合示范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示范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
(一)国家或省级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导致项目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
(二)经费或其他物质条件不能落实,严重影响项目开展实施的;
(三)组织管理不力或其他原因致使项目无法正常进行或预期目标不能实现的;
(四)承担单位不按照项目要求执行、违规使用项目经费,导致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规范诚信守法要求,情节严重的;
(六)在规定时限内,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七)其它严重不符合示范要求的。示范项目被撤销的,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进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定期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示范项目开展情况,对示范项目管理不力的,视情况减少其示范项目的数量。
第二十五条 示范项目相关工作人员在申请、审核、实施阶段存在弄虚作假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示范项目监督抽查专家组专家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显失公正 的,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记录不良行为、直至取消其专家资格。
第二十七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示范项目档案。存档材料应包括:
(一)示范项目申请书;
(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下达示范项目的通知;
(三)示范项目年度总结;
(四)示范项目监督抽查反馈意见;
(五)其它证明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示范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4号).pdf